网络借款谨防“套路贷”

发表于 5年以前  | 总阅读数:2136 次

不法网贷设置“砍头息”并“软暴力”催收

网络借款,又称网络借贷或者网络贷款,通常是指订立和履行都在互联网上完成的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网络借款获得较快的发展,但由于正处于起步阶段,许多行业规则尚不完备,网络贷款公司跑路、金融诈骗等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国家陆续出台了系列文件逐步加强对网络借款的监管。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发布《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贷公司的通知》,决定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不得新批设网络小贷公司。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2019年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网贷领域征信体系建设的通知》,支持在营网贷机构接入征信系统。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通过网络进行借款逐渐成为趋势,借款人足不出户就可以完成借款的各项步骤,这种形式下贷款人和借款人在整个交易流程中都不必见面,简化了交易成本,但是对于借款“小白”来说却也意味着更多的风险。

2019年9月,公安部发布了十大“套路贷”典型案例,从中可以看出,犯罪分子依托网络借贷平台,采取打电话、发短信、发图片、“呼死你”软件滋扰等方式,设置“砍头息”、高额逾期费并实施“软暴力”催收,使得借款人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连带自身及亲友的正常生活均遭受严重影响。

例如,2017年6月以来,犯罪嫌疑人虞某组织人员假借网络借贷平台名义,发布“低利息、无担保”等虚假信息,诱骗借款人到平台借款,借款时索取身份信息及手机通讯录和通话记录,放贷时直接扣除30%“砍头息”,要求借款人偿还全款。如果无力偿还,他们将对借款人以及其通讯录中的亲友、同事采用侮辱性语言、PS裸照等方式催收,逼受害人交纳高额“逾期费”。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该团伙对913万余人次实施了“套路贷”,涉案金额数亿元。2019年3月,江苏省泰州市公安机关打掉这一犯罪团伙,冻结涉案资金9亿余元。

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36%

当急需用钱或者资金周转不开需要进行网络借款时,借款人有必要练就一双避“坑”慧眼。

首先,要看清向谁借款。在网络借款时,应当选择正规的金融机构或贷款公司。金融机构需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金融许可证,才能经营金融业务。金融机构在金融监管下从事贷款业务,交易流程违规风险小,对借款人权利保障更充分。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官网中,就可以查询金融机构的金融许可证信息,明辨真伪。

许多小额贷款业务由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额度一般较小,利率较低,期限、发放和还款方式的约定更加灵活便捷,比较适合短期周转。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牌照发放和监管事宜。如果通过APP或网站进行贷款,借款前最好在当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网站查询小额贷款公司名录,确认其真实性。

其次,必须看清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特别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禁止“砍头息”。“砍头息”是民间俗语,通常指贷款人给借款人放贷时先从本金中扣除一定金额款项,导致实际发放给借款人的钱款与合同约定的本金不一致的情况。为此,我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借款本金实际应为贷款机构转账至借款人账户的金额。现实中,有些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虽然将全部本金打入借款人账户,但在短时间便须扣除一定利息。如A公司打入B公司账户1亿元,但于次日便扣除1000万元,使得B公司无法真正使用全部本金,此种情况也属于“砍头息”的情形,在认定借款本金时应将“砍头息”予以扣除。

二是年利率不得超过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即使借款人已经支付了,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也可以要求返还。如果发生此种情况,借款人要积极与贷款机构协商,要求对方退还超过年利率36%还款的部分。

三是特殊字体多看几遍。在电子合同中加粗、加黑以及加下划线的字体,对借款人权利义务影响最大,既要看清也要看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特别标识的字体通常是免除或限制贷款人责任的条款,对方责任的减轻意味着借款方将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一些理所当然的事稍不留神就变成了负担。

比如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送达地址是指,借款人在合同中填写用于接收贷款人或法院发送的法律文件的物理地址或电子地址,包括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等。小王与某公司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小王的有效送达地址,若小王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或法院,或者拒绝签收,造成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会产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法院向约定地址送达传票后,可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小王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并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小王与该公司在合同中对送达地址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据此邮寄送达传票,程序合法,对小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要确保自己的信息正确有效,变更地址时要及时通知贷款人或法院,以免因疏忽影响自身权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警惕不加审核就放贷的机构

一旦因为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借贷双方协商不成时,可以起诉至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如何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如果电子合同中有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被选择的法院就拥有了相应的管辖权。但是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其中就包括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所以,当网上订立、履行的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被告住所地、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北京的,或者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属于北京地区的,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

法官提示,在疫情期间,借款人办理网络借款时,切莫图多贪快,应正确识别正规的金融机构、贷款公司。拒绝不加审核发放贷款的机构,同时也要警惕贷款人要求提前支付费用的不合理要求。如果遭遇暴力催收等情况,借款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

(作者单位:北京互联网法院)

法律服务

疫情期间贷款到期怎么办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一些小微企业和农户等可能存在贷款逾期等风险。那么,贷款到期了该怎么办呢?

对于贷款到期需要延期的情况,国家给予了特定借款人一定期限的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安排。银保监会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规定,还本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0年6月30日,免收罚息。对于少数受疫情影响严重、恢复周期较长且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与企业协商确定另外的延期安排。

关于借款人逾期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抗辩,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次疫情作为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确实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特征,但法院仍然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判断。借款人如确有困难,可以积极与金融机构、贷款公司沟通,协商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减免利息等,避免因逾期还款被认定为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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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入“套路贷”如何处理

高志海

网络借款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贷款方式,深受年轻人的欢迎,但网络借款存在的隐患较多,经常出现的就是“套路贷”问题。那么,网络借款陷入了“套路贷”应该如何处理呢?

“套路贷”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出借方以各种名目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等,有的甚至还要求对前述合同进行公证。

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为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借款人的假象,出借方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借款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账户的前述钱款。

单方制造违约。出借方故意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借款人违约。

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关联方为借款人偿还“虚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更高额的“虚高借款合同”,出借方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法官建议,如果网络借款遇上“套路贷”,借款人应保存好相关的书面或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向公安机关或有关司法机关报案。如在法院强制执行中遇到相关情况,在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救济权利的同时,也可向公安机关举报。法院在收到相关举报线索后,也会依法向有关机关移送线索。

网贷企业要合法经营,坚决杜绝“砍头息”、非法催收等涉嫌“套路贷”行为;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将涉及借款人诉讼权利的条款参照保险行业规范予以特别提示;引入风险防控机制,运用技术优势采用人脸识别、大数据信用分析等减少并杜绝借用、冒用身份信息的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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